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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
2006年11月24日09:49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留言】【論壇】【列印】【關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地養路費徵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根據《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征費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征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牌照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徵收稽查站;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開發並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徵收范圍
第八條 除配音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和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按定編標准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 (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經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采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本條第(一)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趕出減征范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可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適當減征20%~60%;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電、汽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辦法
第十一條 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劃、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准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准計征。
(二)費額: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位(畜力車按套,摩托車按二輪、三輪)和規定的費額標准計征。
對實行承包後難以掌握營業收入的,以及專業運輸企業內非營運車輛則按費額計征。
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摺合一噸位計征;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摺合噸位合並計征(雙排座汽車屬貨車,應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計征)。
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拖拉機有標准噸位的按標准噸位計征;無標准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摺合一噸位計征(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計,不足十馬力按十馬力計)。
對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的征全費,二十噸和二十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各種按噸位(包括摺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二條 各地養路費徵收費率定為營運收入總額的12%~15%,具體標准由省級交通部門根據本地公路技術發展狀況,以及應征車輛數量等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國家物價局、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
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其費額標准按規定的費率以專業運輸企業平均營運收入總額折算;非營運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各地要從低掌握,應低於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
第十三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議徵收;沒有協議的,按在我駐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的二倍徵收;
第十四條 結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簡稱「委收」)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的車輛的養路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十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並入養路費一並核算。
第十六條 全國統一養路費票證,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
養路費票證樣式由交通部負責制定,並統一定點印製核發。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七條 征稽機構於每月月末之前徵收次月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後五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 車輛停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應按以上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存行駛執照和牌照,並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半年。車輛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
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有車單位和個人簽訂 包干繳費協議,確定每年包交月數、車數和交費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議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後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的征稽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三)省際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 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五)調駐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標准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六)改裝車或報廢車,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十九條 對凡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征車輛處理。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對無養路費票證而跨省行駛的,按跨行受檢地所在省的費額標准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的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和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的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管理部門之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歐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養護與管理部門或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養路費徵收規定實施細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國家計委、交通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徵收和使用規定》即行廢止。
來源:交通部網站
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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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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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運輸行業管理,保護合法經營,保障貨主和旅客的正當權益,維護運輸秩序,促進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實現貨暢其流,人便於行,提高社會效益,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從事公路客貨運輸、搬運裝卸、汽車維修、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公路運輸),均屬公路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三條 凡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令、法規和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公路運輸規則。
第四條 公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堅持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
第五條 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非營業性兩種。
營業性運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
第六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主管公路運輸的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及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含聯戶,下同),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1.持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報請縣(含縣,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門進行開業技術業務條件審查;
2.交通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和其生產能力、經營范圍、技術和經營條件情況,在三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明;
3.申請者持交通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4.按國家規定分別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
5.臨時(不滿三個月)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指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轉向營業性運輸),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營運證,即可經營。
第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公路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以及臨時參加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按其注冊營運車輛數,由交通主管部門發給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全國通行。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應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告,經審查同意,繳銷營運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停業。
第十條 本條例發布前已經開業的公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到交通主管部門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保證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的自主權。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非營業性貨運車輛,主要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運力有餘需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各運輸單位要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保證完成。
第十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港、站集散物資、重點物資以及定線貨物班車運輸,在地方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協助下,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開展合理運輸。
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貨物運輸,實行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托運人可擇優托運。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運、限運的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准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按《公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公路貨物運輸承、托運雙方,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訂立運輸合同,實行責任運輸。
第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和組織各公路運輸企業之間,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加強橫向聯系,開展合理運輸,相互配載,減少空駛,節約能源。
第四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 各公路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經營旅客運輸的線路或區域,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報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客運(旅遊)班車線路、站點、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門統籌安排。經過城市的行駛路線、站點設置,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用客車要經營公路客運,須按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都要在車前右側懸掛經營線路或區域標志,在車內懸掛所經營范圍的票價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開行的客運(旅遊)班車線,經營期一般不少於三個月,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停開,也不得隨意減少班次、停靠站點或變更線路、區域。
第二十四條 公路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戶在同一條線路上經營公路客運,要根據需要統一排定班次。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乘客或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嚴禁使用拖拉機經營公路客運。
第五章 省際運輸管理
第二十六條 要打破地區界限,根據需要,開展省際間直達運輸,方便旅客和貨主。
第二十七條 省際間公路客運(旅遊)班車、貨運班車,應按平等互利、共同經營的原則,由雙方運輸企業簽定協議,經雙方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即可營運。如一方因運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暫時不能投入營運時,應允許對方先行營運。
第二十八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范圍的跨省物資運輸,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營運的原則,由雙方交通主管部門協商,確定運輸分工,組織雙方運輸企業或其他運輸單位共同完成。其餘跨省物資運輸,按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辦理。
第六章 搬運裝卸業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公路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核準的作業范圍進行作業活動。要遵守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保證裝卸質量。
第三十條 承擔港站搬運裝卸任務的地方裝卸企業,要確保港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三十一條 允許貨主和承運單位自行裝卸。各企、事業單位的自有裝卸力量,其作業任務超出本單位范圍的,應納入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七章 運輸服務業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允許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經營客貨聯運、貨運委託、客運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存車等運輸服務業,並保護其正當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經營公路運輸服務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范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條件,並按規定收費。運輸企業不得把本身正常的業務,以多種經營的名義,另設機構辦理,多收費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扶持興辦公用型客貨站點,提倡運輸企業現有的客貨站點向社會開放,為運輸單位、個人和貨主、旅客提供服務。並要逐步創造條件,實行車站與車隊分管。
第八章 汽車維修業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汽車維修(含汽車保養和專項維修)的企業和個體修車戶,須具備必要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汽車維修企業要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個體修車戶應有合格的修車技工。
第三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修車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的技術規范和修理質量標准,並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九章 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對所轄范圍內從事公路客貨運輸的機動車輛、拖拉機、人畜力車,分別建帳立卡進行登記,做好車輛注冊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認真搞好轄區內公路運輸行業的經濟調查,根據當地運輸需要和油料供應情況,按時向有關綜合部門提供全行業對增加、更新車輛和車型、品種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條 凡需購置和更新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在向主管部門報送所需車型、數量計劃的同時,要抄送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運輸組織,合理核定各類汽車的耗油定額和供油標准,組織推廣節油新技術,並定期向石油供應部門提供本轄區汽車數量、類型、運量、油耗等情況的統計報表、數據資料,配合石油部門做好燃油供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公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生產量、生產成本、油料消耗、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章 價格及單證的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公路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汽車維修等費率,經物價部門同意後,在本轄區內公布實行。
第四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使用統一的費用結算憑證和客票。違反者,單位不予報銷,銀行不予劃撥。
第四十五條 凡機動車輛,均須使用統一行車路單。行車路單是行車命令,是記錄車輛運行和進行運輸統計的依據,由車屬單位或個人按規定自行填寫、使用。營運車輛的行車路單,不作為車輛通行的路檢項目。
第四十六條 公路運輸的營運證、統一行車路單,由交通部統一制定樣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運輸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是根據國家規定,向應征者徵收用於公路運輸行業管理和服務的事業費。公路運輸管理費由各車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稽查。
第四十八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按公路運輸經營者的營業額徵收,收費標准按經交〔1983〕594號文件規定執行。對不易按營業額計算的,可測算年度營業收入,按月定額徵收。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運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公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根據管理工作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運政管理機關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聯合檢查站,負責對客貨運輸商務活動、營運證照、經營范圍、服務質量、運輸紀律及運價、票證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條 對公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商務、質量等重大事故,當事人應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規定協商解決。如發生糾紛,在賠償時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運政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弔扣營運證件的處分。對觸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條例行為,原則上由車籍所在地運政管理機關處理。在檢查中,發現外籍所在地車輛違反條例行為,一般應採取發違章通知書辦法,轉告車籍所在地運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嚴禁亂扣車、濫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有統一標志和證件。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涉外公路運輸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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