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医办案手记小说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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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如何能成为法医呢越详细越好!~谢谢 ~
在香港,如要成为法医,必须先修毕大学医科,然后和其他医生一样,接受为期一年的实习训练,再加入?生署进行六年在职培训,进修「法医病理科」。马医生表示,医科学生接触法医相关知识的机会不多,毕业后一年的实习亦属一般医生训练,与法医工作无关。不少医科学生会选修其他收入较高的专科,「而且医生有机会收到康复病人致谢送来的鲜花及糖果,从而得到满足感,法医就没有了,所以如果没有这方面的兴趣和信念,工作不会做得好,也不会做得开心。」六年培训中,每三年就有一次考试,顺利通过后才能正式成为法医专家。
首三年培训主要在高级法医带领下学习及工作,「考核是看该人选是否适合做法医工作,除了处理尸体的手法外,还有报告中其观点及分析角度。」法医报告是证供极重要的一部分,要求反映事实的全部,不能隐瞒或遗漏,亦不能夸大,「如果解剖后找不到死因,宁愿写『死因不明』,也不能硬说成是『肺炎』。」小如尸体上一条割盲肠疤痕也不能忽视,因为撰写报告的时候,法医永远不会知道哪部分将成为法庭上人人关注的重点,「若被律师问到死者曾否割盲肠,却答不上来,就算这对案情不重要,也会令法官或陪审团认为法医做事不够仔细,甚至会因此质疑报告的可信性。」同样道理,法医的报告也要具一致性,在相同的情况和数据下,要有相同的判断,「若要更改必须有明显的原因。」
要动员法医的地方,绝大部分都因有尸体发现,而且还不是普通案件。简单点来说,有法医出现的案发现场,一定是「大件事」:布局精密的谋杀案、集体死亡事件、碎尸或骸骨发现,一般人看过后反胃作呕食不下咽的尸体,就由法医负责处理。「虽然警察见过死尸的机会比普遍市民多,但不代表他们不会害怕。」,若警员或证人本身太紧张,有机会影响判断的准确性,「法医接触尸体机会极多,可说是甚麼死状都亲眼目睹过,完全不感到害怕,可以给予较中肯及反映现实的意见。」
除了到案发现场,法医主要在公众殓房内的解剖室工作,不只是为谋杀案受害人的尸体作解剖,还有意外死亡或自杀死者,总之是要经死因裁判法庭聆讯后才能注册死因的个案,都要由法医作解剖再提交详细报告,「每次解剖都要执行整套相同的程序,不能预计出问题的是脑部,就只做脑部解剖。」法医的职责是要找出死者的真正死因,而准确的判断不能靠不完全的解剖程序推论,「初步推断死因是心脏病,解剖心脏时的确看到心血管栓塞,但可能死者脑部也有出血;又或者左边肺有癌细胞,但右边肺藏有一粒子弹,如果不做全套解剖程序,就不能找出真正死因。」
法医不只要在尸体上找出证据,香港的法医还会为「活人」取证,对象包括强奸案受害人及为投诉警察案件的报案人验伤等。「法医接触到的社会层面很广,警察、律师、法官及死者家属,有些事情你根本无法想像在现今社会也有可能发生,但却真的在你面前发生了。」一位卖淫的女学生取证,得知竟然会有女孩子为了筹钱给男朋友而出卖肉体,已觉稀奇,更令他讶异的是不只一名女学生愿意为同一名男孩子卖淫,这算是怎麼样的「爱情」呢?「还有人生的无常,有些人很年轻就去世,有些人一次意外就离开了,都是无法预计的。其实每份工作都有起有跌,虽然面对的是死者为多,但能为他们做点事,找出事实真相,也有满足感的。」
虽然法医经常要接触尸体,不是人人愿意做,但想当法医也不是易事。除了要公开考试成绩够好,考进大学医学院并顺利毕业,现时政府空缺少,即使够资格又有兴趣成为法医,也不一定有机会,「有些学生很想成为法医,但政府不招聘也没办法,可能要等?生署法医科有人退休才有机会。」在外国,法医也有分专科,香港也有齿科法医,但其他专门的法医知识,就要靠个别法医钻研及互相交流,「培训期间法医有机会到海外学习,除了考取国际认可的专业法医资格外,也会学习一门法医专科。虽然不同人的吸收能力不同,未必能成为专家,但也希望藉此增进本港法医的专业知识。」
法医找到死因,甚至因此推断到凶器是何物,又或者警方从种种线索揪出了嫌疑人,但法律不是考推理而是讲证据,要将种种证据跟犯案人连成一线,证明他的所作所为,靠的是运用先进的法证技术,验明证物上的DNA、纤维或化学成分,并将之与案中人物配对,犯人想狡辩亦不能洗脱罪名。政府化验所法证事务部助理政府化验师梁时中解释,「送到政府化验所的证物,会按物件的类别或所须验证的范畴分类送到法证事务部的不同组别,例如受管制药物组、DNA资料库组及生化组等。」化验完毕,法证人员会将证物及报告一并交回警方,由警方决定是否采用,一旦成为有力证据,化验师有可能要到法庭作供。
「未必每次化验都有成果,但有时候化验结果会成为案中唯一的证据。」例如轰动一时的纸盒藏尸案,便是香港首宗没有证人,纯粹利用科学鉴证定罪的案件。当年 ( 74年 ) 政府化验所发现死者指甲中找到的269条纤维中,有7条与被告欧阳炳强一件西装纤维相同,最后被告被判谋杀罪名成立。当年鉴证技术没现在先进,早年的血液分析只能从血型及血液内的蛋白质作辨别,蛋白质血型物质不够DNA稳定,容易受到破坏,在鉴证方面有一定困难。现在DNA分析技术发展渐趋成熟,鉴证准确度大增,凶徒难以逍遥法外,也能减少冤案。
回问题补充:必须先修毕大学医科(任何香港认可的大学)也可以的...
回问题补充:现在大学是三年制,到了2011年开始转为四年制
说明六年在职培训,是边学边做,与正常无异
对不起!内地这方面的情况,本人从未接触过,所以未能作回覆...
回答者:ao608 - 经理 四级 1-26 15:43
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谢谢相关内容
• 喜欢或看过《鉴证女法医的御守爱情》的小说高手帮忙~~
• 我想知道沈阳哪个地方可以学习关于法物鉴证,不是法...
• 想问下关于法医鉴定的一些问题
• 基层法医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鉴证实录好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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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佳答案的评论 共 1 条
谢谢两位啊!
评论者: 璇珠05 - 试用期 一级 其他回答 共 1 条
楼上关于香港特区法医的知识说得很详细,赞一个先!
偶来回答一下楼主内地如何成为一个法医的吧.
在内地,一个普通的人,要想做法医的话一般来说有几种途径,他们在高考前都是一样的:
1、在高考的时候可以报考中国刑警学院的法医专业,毕业后直接分配到公安机关法医岗位上,期间大五要实习一年,这种途径做法医的目前来说比较少,而且听说警院已经不招高中毕业生入法医专业了。
2、高考的时候报的是医学院校的法医专业,毕业前先在公检法法医岗位上实习一年,然后通过各地的公务员招警考试,通过后成为正式法医。这种方法的最多,目前国内普遍以这种方式培养法医人才。
3、高考的时候报的是医学院校的其他医学专业,毕业后如果运气好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内地较多)也招临床专业的毕业生来做法医的。同上面一样,通过各地的公务员招警考试,再经过专业培训后可以成为正式法医。或者毕业后报考警院的法医专业,再学三年(双学位)后,同方法1一样进入公安机关成为正式法医。
⑶ 派出所有法医吗基层法医都在什么部门工作
派出所没有法医,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有法医鉴定机构,才有法医,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⑷ 基层法医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意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